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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年07月05日
【实施日期】1995年01月01日
【发 文 号】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根据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摘 要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颁布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90830
【实施日期】 19990830
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一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二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
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注:现规定,纳税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有关税、费和修缮费,可按规定从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它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
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开征时间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
2、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数 |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速算 扣除数 |
1 |
不超过500元的 |
5 |
0 |
2 |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
10 |
25 |
3 |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
15 |
125 |
4 |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
20 |
375 |
5 |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
25 |
1375 |
6 |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
30 |
3375 |
7 |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
35 |
6375 |
8 |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
40 |
10375 |
9 |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
45 |
15375 |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级数 |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速算 扣除数 |
1 |
不超过5000元的 |
5 |
0 |
2 |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
10 |
250 |
3 |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
20 |
1250 |
4 |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
30 |
4250 |
5 |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
35 |
6750 |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摘 要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取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璜、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眼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权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五、关于对补发以往月份工资计算 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关于对补发以往月份工资计算 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发[1999]239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对补发以往月份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问题,各地做法不一,要求省局给予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对纳税人领取补发以往月份的工资(含津贴、补贴),可以把补发的工资分摊回所属月份与所属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其计算公式如下:
所属月份补发工资应纳税额={[(所属月份补发工资+原所属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费用减除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原所属月份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纳税人领取补发以往月份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举例
举例:某单位干部陈某10月份领取了7月至9月的补发工资360元,每月120元。陈某7月至9月工资、薪金所得分别为1100元、1800元、和2200元,已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15元、75元和115元,陈某领取的7月至9月的补发工资应补缴多少个人所得税?
(1)7月份补发工资应纳税额=[(120+1100)-800]×5%-15=6(元)
(2)8月份补发工资应纳税额={[(120+1800)-800]×10%-25}-75=12(元)
(3)9月份补发工资应纳税额={[(120+2200)-800]×10%-25}-115= 12(元)
陈某领取7月至9月的补发工资应补缴个人所得税30元。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摘要
第五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摘要
第一章、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一章、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一章、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一章、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章、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章、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章、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六章、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安全生产工作规定》摘要
1.4 公司系统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电力行业及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和本规定。把“关注安全,关爱生命”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理念,树立“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通过努力,所有事故都可以预防,任何安全隐患都可以控制”的信念。不断提高装备的技术水平,改善生产条件,规范员工行为,在确保人身、电网和设备安全的前提下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工作。
1.5 公司系统实行以各级行政正职为安全第一责任人的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有系统、分层次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做到计划、布置、检查、考核、总结生产经营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考核、总结安全工作。
3.1 公司系统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单位必须对本单位的各级领导、各部门、各岗位制定明确的安全生产职责,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相互协调。
3.4 各级行政副职(包括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是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向行政正职负责。
4.3 公司系统各单位应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各部门必须在其业务范围内按照其安全生产职责做好有关安全生产工作。
4.8 公司系统内从事电力生产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两票(工作票、操作票)三制(交接班制、巡回检查制、设备定期试验轮换制)和设备缺陷管理等制度;从事电力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施工作业票和安全交底等制度。
九、《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安全生产监督规定》摘要
1.4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能的同时,应努力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思想、管理制度、管理手段、管理机制的创新,积极探索和推广科学、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管理方式和安全生产技术。
2.5 公司系统各生产经营单位及所属企业在发包、承包工作中,必须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协议中要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的范围、内容及责任。安全生产协议应经本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审查,并接受其监督。
3.8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突出和重大问题,向主管领导汇报,并积极向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职能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十、《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安全生产工作奖惩规定》摘要
1.4 公司系统实行奖惩制度,应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思想教育与行政、经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2.4 公司系统各单位应每年进行一次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比,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或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2.5 公司系统对在安全管理工作及生产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安全生产有特殊贡献的,给予特别表彰和奖励。
3.17 事故和隐瞒事故责任人员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电力法”及其配套法规 相关知识问答
(一)什么是电力法的法律体系?
答:电力法的法律体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国务院根据该法制定的各类实施条例和细则,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颁发的实施该法的规定和办法。
目前我国电力法的法律体系分为三个层次:电力法、电力法规和电力规章。
电力法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简称《电力法》),它是1995年12月2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8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电力法规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制定,以国务院令形式发布。目前已经发布的电力法规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等。
电力规章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和发布。目前已经发布的电力规章有《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供电营业规则》和《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
(二)《电力法》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答:《电力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1.从对地域的效力来看,指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都必须遵守《电力法》。
2.从对人的效力来看,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也不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在我国境内从事电力建设、电力生产、电力供应和电力使用活动,都必须遵守《电力法》,不允许任何单位、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3.从对行为的效力看,《电力法》只适用于电力生产活动、电力建设活动、电力供应活动、电力使用活动、电力监督管理活动,以及电力设施保护活动等。除此之外的其他活动不适用于《电力法》。只有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使用、经营、管理和保护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才由《电力法》调整。当然,这些法律关系还将受到其他法律的调整。
(三)《电力法》对签订供用电合同是如何规定的?
答:《电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对签订供应电合同是如何规定的?
答:《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对签订供应电合同做了如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三条 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1.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2.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3.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4.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5.合同的有效期限;
6.违约责任;
7.双方共同认定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五)《供电营业规则》对签订供用电合同是如何规定的?
答:《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四条对签订供用电合同做了如下规定:
第九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正式供电前,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以及办理用电申请时双方已认可或协商一致的下列文件,签订供用电合同:
1. 用户的用电申请报告或用电申请书;
2. 新建项目立项前双方签订的供电意向性协议;
3. 供电企业批复的供电方案;
4. 用户受电装置施工竣工检验报告;
5. 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完工报告;
6. 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协议;
7. 其他双方事先约定的有关文件。
对用电量大的用户或供电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可单独签订电费结算协议和电力调度协议等。
第九十三条 供用电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电传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条部分摘录)。
第九十四条 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必须依法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供用电合同:
1. 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扰乱供用电秩序;
2. 由于供电能力的变化或国家对电力供用与使用管理的政策调整,使订立供用电合同时的依据被修改或取消;
3. 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程序确定确实无法履行合同;
4. 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六)国家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管理原则是什么?
答:《电力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七)什么是供电营业区?
答:供电营业区是指依法设立的供电营业区域,在此区域范围内供电企业享有从事电力供应与电能经销业务的权利,承担法定的供电义务。
(八)什么是供电营业专营?
答:供电营业专营是指为避免重复建设电网和保障供电的安全,在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准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从事电力的供应经销活动。
(九)什么是供电营业许可证制度?
答:供电营业许可证制度是国家赋予供电企业专营(垄断经营电力供销业务)权利,并由国家对其进行资格认证的一种制度。
(十)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供电营业机构的法定供电义务是什么?
答: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依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具体来讲:
1.负责向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提供电力,满足用户需求;
2.有合格的供电质量并安全供电;
3.实施本供电营业区内无电地区的供电;
4.按规定的电价销售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经营活动资料。
(十二)供电营业机构的权利是什么?
答:供电企业在核准的供电营业区内享有电力供应经销专营权,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立营业分支机构,自行扩充供电业务范围等权利;有按国家规定的电价向用电方收取相应电费的权利。
(十三)供电营业机构违反规定,拒绝供电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供电营业机构违反规定,拒绝供电,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用电方的权利是什么?
答:用电方有依法用电的权利。
(十五)用电方的义务是什么?
答:1.用户需要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终止用电时都必须事先申请并办理手续。
2.用户在申请用电时应向供电企业提供有关用电文件和资料。
3.用户用电不得有危害供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
4.按期交清相应电费。
(十六)违约使用电费是否为电费?
答:违约使用电费是用户因违约用电须承担的违约法律责任的款项。违约使用电费不是电费,应单独列账。
(十七)什么是供电质量?
答:供电质量包括供电频率质量、电压质量和供电可靠性三方面。供电频率质量以频率允许波动的偏差来衡量;供电电压质量以用户受电端的电压变动幅度来衡量;供电可靠性以对用户每年停电的时间或次数来衡量。
(十八)《供电营业规则》对供电质量是如何规定的?
答:《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对供电质量做了如下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的允许偏差为:
1.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及以上的,为±0.2赫;
2.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以下的,为±0.5赫;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允许偏差不应超过±1.0赫。
第五十四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企业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
1. 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电压正、负偏差的绝对值之和不超过额定值的10%;
2. 10千伏及以下三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
3. 220伏单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10%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用户受电端的电压最大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的±10%。
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不到规定标准时,其受电端的电压偏差不受此限制。
(十九)供电企业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如何供应电力?
答、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提出供电质量特殊要求的必要性和采取技术措施的经济合理性及电网供电可能性进行论证,然后根据其必要性(是否必须采用特殊供电质量,有无其他替代措施等)和电网的可能(电网的供电负荷状况能否满足特殊供电质量要求,经济技术可行性程度等),提供相应的电力;对没有必要采取特殊供电质量和电网条件不可能满足特殊供电质量要求的用户,供电企业有权拒绝该特殊供电质量要求。
(二十)供电企业中断供电的法定程序是什么?
答: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
1. 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对居民用户停止供电,由营业站(所)负责人批准;对重要用户停止供电,由供电公司经理或主管经理批准;除上述用户外的其他用户停止供电,由各供电分公司经理或主管经理批准,并报供电公司的用电营业部门。
2.在停电前3-7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
(二十一)供电企业因故中止供电时如何通知用户?
答:供电企业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应按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
1.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
2.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进行公告;
3.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计划限、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限电,但限电序位应事前公告用户。
(二十二)用电方危害供用电安全和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哪些?
答:《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用电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包括: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以上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属于违约用电行为。违约者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二十三)电力管理部门对违章用电如何处理?
答: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外,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供电企业对违约用电行为如何处理?
答: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属于违约用电行为。供电企业对查获的违约用电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有下列违约用电行为者,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1.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按实际使用日期补交其差额电费,并承担2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使用起迄日期难以确定的,实际使用时间按3个月计算。
2.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除应拆除私增容设备外,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私增容设备容量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3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他用户应承担私增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如用户要求继续使用者,按新装增容办理手续。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应承担高峰超用电力每次每千瓦1元和超用电量与现行电价电费5倍的违约使用电费。
4.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的,应停用违约使用的设备。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和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2倍补交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他用户应承担擅自使用或封存设备容量每次每千瓦(千伏·安)3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启用属于私增容被封存的设备的,违约使用者还应承担本条第2项规定的违约责任。
5.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者,属于居民用户的,应承担每次5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属于其他用户的,应承担每次50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6.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引人(供出)电源或将备用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的,除当即拆除接线外,应承担其引人(供出)或并网电源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二十五)用电方的哪些行为属于窃电行为?
答:《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禁止窃电行为,并规定用电方以下行为属于窃电行为: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3.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5.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
6.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二十六)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如何处理?
答:《电力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条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七)供电企业对窃电如何处理?
答: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3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应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约用电或窃电造成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必须承担供电设施的修复费用或进行赔偿。
因违约用电或窃电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违约用电或窃电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供电企业应予协助。
(二十八)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答: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二十九)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分界点如何确定?
答: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1. 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最后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2. 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3. 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4. 采用电缆供电的,以用户出线电缆头螺丝为分界点。电缆头螺丝属用户。
5. 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
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三十)对进网作业电工的管理是如何规定的?
答: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布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供电企业在用电管理部门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负责用户进网作业电工培训、考核并统一报送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等事宜;负责对承装、承修、承试电力工程单位的资质考核,并统一报送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三十一)什么是供用电合同制度?
答:供用电合同制度是供电企业和用户以合同的形式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运用法律手段进行供用电管理的一种制度。
(三十二)建立供用电合同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答:建立供用电合同制度是供电企业走向法制化管理的重要举措。其意义表现在:
1.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2.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
3.促进双方改善经营管理;
4.维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十三)什么是供用电合同?
答:供用电合同是指供电企业根据用户的需要和电网的可供能力,在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符合国家供用电政策和计划要求基础上,与用户签订的,明确双方在供用电上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三十四)供用电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表现在哪些方面?
答:订立供用电合同是法律行为,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受合同的约束。供用电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表现在:
1.在供用电合同正式成立后,当事人双方都受合同的约束。一方面都要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已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另一方面都有权利要求对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2.如果由于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解除供用电合同时,应经双方协商,达成新的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行为。
3.除不可抗力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外,当事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当负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如果当事人一方仍要求违约方履行供用电合同时,应继续履行。
4.供用电合同还是一种法律文书,是处理双方纠纷的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按合同条款的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十五)供用电合同具有哪些特征?
答:1.供用电合同是根据用户的用电需要和电网的供电能力订立的。
2.供用电合同的供电一方当事人是法定的供电企业。
3.供用电合同的标的是电能,它区别于其他经济合同的标的物。
4.供用电合同是一种连续的经济合同。
5.供用电合同是有免除责任的经济合同。
6.供用电合同违约责任形式是法定限额赔偿责任,是按实际损失的电量和相应电价进行赔偿的经济合同,而不能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7.供用电合同是规定有特殊义务的经济合同,如电能质量上的连带关系在其他经济合同中是不多见的。
(三十六)供用电合同订立的原则是什么?
答:订立供用电合同必须贯彻如下原则:
1.贯彻合法原则。供用电合同是一种合法的法律行为,只有当它的内容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才受到法律的保护。
2.贯彻平等互利原则。供用电合同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平等地享有供用电权利和平等地承担供用电义务。
3.贯彻协商一致原则。供用电合同当事人在签订供用电时,应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到意思表示一致,不得进行胁迫或欺诈;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已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搞“霸王合同”。
4.贯彻等价有偿原则。供用电合同是供用电双方平等互利的经济往来关系,必须是等价有偿的。在供用电合同中,供电方有按时、按质、按量供应电力的义务,同时享有取得所供电力相应价款的权利;用电方有支付所用电力价款的义务,同时享有按时、按量使用电力的权利。
5.必须根据用电方的用电需要和电网可供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三十七)什么是公证?供用电合同是否经过公证才生效?
答: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法人和个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以及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活动。
供用电合同经双方签约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即生效。公证机关的公证不是供用电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通过公证可以对供用电双方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可以对合同有效性进行审查,可以促进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并依法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发生供用电合同纠纷后,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依据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证明书进行判决。因此,对于标的数额较大或供电有特殊要求的供用电合同还是应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三十八)供用电合同的有效条件是什么?
答:1.供用电合同内容必须合法;
2.当事人的意图必须真实;
3.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没有超越自已的权限;
4.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十九)什么是无效合同?
答:下列供用电合同无效:
1.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
2.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3.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4.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四十)无效的供用电合同应如何确认?
答:供用电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无效的供用电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供用电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四十一)供用电合同履行的原则是什么?
答:供用电合同履行应当贯彻如下原则:
1.全面履行原则。即供用电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照供用电合同规定的标的、标的数量与质量、价款与酬金、期限、地点、方法等条款全面履行,在任何条款上不得违反合同的规定。
2.实际履行的原则。即当事人要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完成承担的义务,不能用其他标的代替;一方违约时也不能以偿付违约金、赔偿金来代替履行;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仍应继续履行。只有在实际履行不可能的情况下,才可以替代履行,如变更标的物、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等。
3.协作履行的原则。即双方当事人要团结协作、互相帮助,共同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对于供用电合同来说,贯彻这种协作履行的原则尤为重要。特别在供电质量问题上,没有协作,不相互提供保证,不互为对方创造条件,是很难保证有合格的供电质量的。
(四十二)供用电合同履行过程中供用电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各是什么?
答:1.供电方的主要权利:供电企业在核准的供电营业区内享有电力供应经销专营权;按国家规定的电价向用电方收取相应电费的权利。
2.用电方的主要权利:依法使用电力的权利。
3.供电方的主要义务:
(1)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保质、保量、安全供电;
(2)因正当理由限电、停电,应事先通知用电方;
(3)计划检修停电应在7天前通知用电方或进行公告;
(4)临时检修停电应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进行公告;
(5)事故断电应尽快恢复;
(6)按规定的电价销售。
4.用电方的主要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用电;不能超计划和违反合同约定用电。
(2)因特殊原因,超出合同规定用电或不能按规定时间用电时,应事先通知供电方并征得供电方同意。
(3)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电费。
(4)用电的功率因数应达到规定的标准。
(四十三)供用电合同能否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答:供用电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四十四)哪些情况下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供用电合同?
答: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供用电合同:
1.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扰乱供用电秩序。
2.由于供电能力的变化或国家对电力供应与使出管理的政策调整,使订立供用电合同时的依据被修改或取消。
3.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并厂、转产等)依照法律程序确定确实无法履行合同。
4.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又有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变更或者解除供用电合同后,供用电双方因供用电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关系并未终止,也就是说,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等于解除债务。只有在承担了经济责任后,双方的法律关系才真正地消失。
(四十五)如何确定供用电合同的有效期限?如何变更和续签供用电合同?
答:供用电合同有效期限一般为1~3年。合同到期后,可将原合同废止,重新签订合同;也可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补充,经双方认可后,合同继续有效。若合同到期后,合同双方均未书面提出停止、修改、补充等意见,原合同继续有效。
合同履行期内,经双方同意可对合同进行变更。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用电部门代表供方与用方及时协商修改有关内容。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发生变化时,供用电双方也应及时对合同相应条款进行协商修改。
(四十六)什么是供用电合同的违约责任?
答:供用电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供用电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对方承担的一种经济责任。
违约责任分为法定违约责任、约定违约责任、法律和合同共同确定的违约责任。
(四十七)在供用电合同中规定违约责任有何作用?
答:1.刺激合同履行的预防作用。规定了违约责任,使供用电双方清楚地认识到,如因自已的过错造成违约,就要依法和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这就使得供用电双方都必须严肃慎重地订立和履行合同,从而防止出现违约的情况。
2.赔偿损失的补偿作用。在发生违约、受害方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时,规定有违约责任,过错方就应补偿受害方的这种损失,从而实现了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转移到过错方,使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损失得到补偿。
3.监督和惩罚作用。规定有违约责任后,能够使供用电双方在严格履行合同的同时,可以有效地监督对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发生违约责任后,可以根据法律和合同规定,对违约方进行惩罚,从而维护履约方的合法权益。
(四十八)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和条件是什么?
答: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法律效力的供用电合同。
在存在有效合同的前提下,要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必须具备两个必要条件:一是要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供用电合同的行为;二是要有过错。
(四十九)什么是过错责任原则?
答: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供用电合同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主观上有过错,且其过错与造成损害的客观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时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谁有过错就由谁承担违约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违约责任,各负其责。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会引起供用电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不良后果,但却希望或有意促使这种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引起供用电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不良后果,但却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却轻信可以避免,结果造成供用电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
(五十)直接责任者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合同不仅要追究合同当事人的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根据规定,对由于失职、渎职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五十一)供用电合同违约责任形式是什么?
答:供用电合同违约责任形式是法定限额赔偿责任,而不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由于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特殊性,任何一方违约给另一方或给第三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都非常大,且又无法准确地进行统计,责任人也往往没有承担赔偿实际损失的能力。
(五十二)供用电双方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免除责任?
答:⒈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⒉ 第三方责任;
⒊ 有正当理由的停限电或超负荷用电;
⒋ 对于供电方来说,由于用电方自己的过错,造成供用电合同不能履行,如用电方内部发生事故而造成断电,由此引起的损失,供电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五十三)什么是供用电合同纠纷?解决供用电合同纠纷的方式有几种?
答:供用电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依法订立合同之后,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意见分歧或争议。
供用电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有四种: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根据《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十四)对供电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何要求?
答:根据《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只有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的供电企业,才能在核准的供电营业区内经销电力。因此供电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是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的供电企业的经理。
(五十五)对用电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何要求?
答:用电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是该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如厂长或经理等。
(五十六)对供用电双方合同签约人有何要求?
答:⒈ 供用电双方如果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约的,应向对方出示能证明其身份的证明书。
⒉ 供用电双方如果是委托代理人签约的,应向对方出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发的委托代理证书。
⒊ 供用电双方都应对合同签约人员的合法身份进行审查,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合法身份、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限等。
⒋ 正式签约时,应将供用电双方签约人的证明书复印件附于供用电合同后面。
(五十七)用电方行业分类应如何填写?
答:行业用电分类根据GB4754-8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规定填写。
(五十八)用电方用电分类应如何填写?
答:按电价表中的分类方法填入,即大工业用电、普通工业用电、非工业用电、商业用电、住宅用电、稻田排灌和脱粒用电、农业生产用电。
(五十九)什么是受电点?
答:受电点即用户受电装置所处的位置。为接受供电网供给的电力,并能对电力进行有效变换、分配和控制的电气设备,如高压用户的一次变电站(所)或变压器台、开关站,低压用户的配电室、配电屏等,都可称为用户的受电装置。同一受电装置不论有几个回路或几个电源供电,都视为是一个受电点。用户有几个设在不同地点的受电装置,就有几个受电点。
(六十)什么是受电端?
答:用户受电端是指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高压专线供电户受电端为供电企业变电站的同级电压母线处;其线路属于公用线路的,为用户受电母线处。低压供电的用户其线路属于用户的,则指供电变压器低压母线处;其线路属公用低压线路的,为进户线计费电能表电源侧。
(六十一)什么是供电点?
答:供电点是指受电装置接入供电网的位置。对专线用户,接引专线的变电站或发电厂,即为该用户的供电点;对高压用户,供电的高压线路即为其供电点;对低压线路,接引低压线路的配电变压器,即为其供电点。
(六十二)计量装置的安装地点是如何规定的?
答: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如产权分界处不适宜装表的,对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供电变压器出口装表计量;对公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用户受电装置的低压侧计量。当用电计量装置不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均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在计算用户基本电费(按最大需量计收时)、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将上述损耗电量计算在内。
(六十三)基本电费收取方式如何确定?
答:基本电费计算方式有两种:即按最大需量(千瓦)计算和按变压器容量(含不经过变压器的高压电机)计算。具体采用哪种计算方式由双方在电费结算协议中明确。
(六十四)、供电企业对用户的收费方式有几种?
答:目前供电企业对用户的收费方式有六种,即:供电企业定期、定点收费;委托银行代收;通过银行托收;和银行联网划拨;居民用户银行储蓄;付费购电。
(六十五)用电方交费期限如何规定?
答:按规定每月一次向供电企业交清电费的用户,其交费期限为自抄表日或规定交费日次日起10日内;按规定每月分次向供电企业交清电费的用户,其交费期限为自每次规定交费日次日起5日内。逾期不交或未交清者按规定加收违约金。
(六十六)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时,应如何处理?
答: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
⒈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⒉其他用户:
(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
(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
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停止部分或全部供电,并追收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
(六十七)、哪些是违法停止供电的行为?
答:《电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如果供电企业借垄断经营的特权,以电谋私,或出于报复目的,任意中断向用户的供电,属于违法停止供电的行为,必将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六十八)哪些是合法停止供电的行为?
答:合法停止供电的行为包括:
⒈因为供电设施实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的停电。
⒉依法限电需对用户中断供电,包括:
(1)因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
(2)计划限电。
⒊用户违法用电而中断供电:
(1)有窃电行为;
(2)自备电源私自并网;
(3)拒绝用电检查的;
(4)拖欠电费经催交仍不交的;
(5)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的;
(6)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不对称负荷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规定期限内不采取措施的;
(7)拒不在期限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的;
(8)拒不在期限内交付违章用电引起的费用的;
(9)违反计划用电、安全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的。
(六十九)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事项如何填写?
答:供用电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都可以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供用电合同文本中列出了一些约定事项,供用电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和补充,并增加其他约定事项。如供电方对用电方资信情况不太了解,担心用电方有可能拖欠电费甚至破产,供用电双方就可在合同中约定以变压器等固定资产作抵押,一旦用电方拖欠电费或者破产,供电方有权处置用电方变压器等固定资产,以抵补用电方所欠费用。当然对于抵押物品一定要作抵押登记,并对此类合同进行公证。
(七十)供用电双方遇有电力运行事故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答:《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五条规定: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力运行事故责任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⒈由于供电企业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用户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的电度电费的5倍(单一制电价为4倍)给予赔偿。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按照停电前用户正常用电月份或正常用电一定天数内的每小时平均用电量乘以停电小时求得。
⒉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供电企业对外停电,用户应按供电企业对外停电时间少供电量,乘以上月份供电企业平均售电单价给予赔偿。
因用户过错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受害用户要求赔偿时,该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虽因用户过错,但由于供电企业责任而使事故扩大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该用户不承担事故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⒊对停电责任的分析和停电时间及少供电量的计算,均按供电企业的事故记录及《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办理。停电时间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超过1小时按实际时间计算。
⒋本条所指的电度电费按国家规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七十一)供电方责任引起电能质量超出标准,如何处理?
答:《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压质量责任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⒈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到规定标准,而供电电压超出本规则规定的变动幅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按用户每月在电压不合格的累计时间内所用的电量,乘以用户当月用电的平均电价的20%给予赔偿。
⒉用户用电的功率因数未达到规定标准或其他用户原因引起的电压质量不合格的,供电企业不负赔偿责任。
⒊电压变动超出允许变动幅度的时间,以用户自备并经供电企业认可的电压自动记录仪的记录为准,如用户未装此项仪表,则以供电企业的电压记录为准。
《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七条、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频率质量责任条款的,按下列规则办理:
⒈供电频率超出允许偏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按用户每月在频率不合格的累计时间内所用的电量,乘以当月用电的平均电价的20%给予赔偿。
⒉频率变动超出允许偏差的时间,以用户自备并经供电企业认可的频率自动记录仪表的记录为准,如用户未装此项仪表,则以供电企业的电压记录为准。
(七十二)用电方责任引起电能质量超出标准,如何处理?
答:《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电网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和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不得超过国家标准GB/T14549-93的规定。
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和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标准时,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否则,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妨碍时,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达不到国家标准GB12326—90或GB/T15543—1995规定的要求时,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共同加强对电能质量的管理。因电能质量某项指标不合格而引起责任纠纷时,不合格的质量责任由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的电能质量技术检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十二、电力监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32号)
《电力监管条例》已经2005年2月2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
二○○五年二月十五日
电力监管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行为,完善电力监管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电力监管的任务是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促进电力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 电力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电力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监管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管机构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电力监管职责。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电 力监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监管责任制度和监管信息公开制度。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电力监管职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接受国务院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章 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并发布电力监管规章、规则。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电企业在各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实施监管。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以及发电 厂与电网协调运行中执行有关规章、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市场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的情况以及输电企业公平开放电网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执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情况,以及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具体负责电力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经商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后,制订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建立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对电价实施监管。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权责令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依法从事电力监管工作的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 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并网双方或者互联双方达不成协议,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发生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电力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电力监管机构接到发生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及时采取处置措施。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电力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有关电力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兼职所得;拒不改正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不遵守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
(二)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
(三)不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力市场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平开放电网的。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交易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泄露电力交易内幕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电力监管费。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十三、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8月24日通过,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18日
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三条 各级人民***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市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各区(县)电力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建设、林业、规划、国土、水利、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适度超前发展。
第五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和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举报。
电力主管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规划
第六条 市、区(县)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电力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批准后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更改。
第七条 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电力设施建设的选址、选线、电源布局应科学合理;
(二)规划的变电站应尽量接近电力负荷中心,方便高低压各侧进出线;
(三)经过人口密集地区架空输电线路段的曲折系数应不超过1.6,电缆线路段应不超过1.2;经过非人口密集地区架空输电线路段的曲折系数应不超过1.4,电缆线路段应不超过1.2;
(四)架空输电线路应尽量沿城市边缘地带架设,不得穿越市中心区,不得跨越已建和已批建的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不得跨越水库土坝保护区,并尽量避开已建和已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城市中心区主、次干道的新建输电线路,应规划为电缆通道;现状110千伏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应逐步改造成电缆通道。
第八条 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预留相应输电线路走廊;审批输电线路走廊,应划定保护区范围。
同一输电线路走廊须经多个管理部门审批时,由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牵头协调。
第九条 电力电缆通过铁路、公路、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规划设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电力电缆可以通过桥梁。规划、设计桥梁,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建设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缆通道。
第十条 经依法征用、划拨的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和依法划定的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改变其性质。
非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电力设施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受到损害的,有权获得赔偿。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建设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适应电网负荷增长的需要。
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达成协议,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后,方可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被超越房屋的原有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按照《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执行。
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外被征用土地的补偿,由市或区(县)国土管理部门会同电力主管等部门依法制订征用土地补偿方案,经公告并报批准后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或区(县)人民***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裁决。
征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面积计算,以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确定的范围为准。
第十四条 架空输电线路沿线的杆、塔基础所占用的土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国土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办理土地永久性占用和补偿手续。
杆、塔基础占地面积计算原则如下:
(一)自立塔:以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外延1米形成的四边形;
(二)拉线塔(杆):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至3平方米计算;
(三)需围堰或挡土墙保护基础的,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按基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办理有关手续。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及实施,应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间距。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在实施中,因满足施工条件或保持安全距离的要求,需损坏、铲(拆)除用地外的作物、附着物,以及迁移、拆除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依法应当给予补偿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六条 条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跨(穿)越线路设计应当满足有关规程规范及技术要求。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于工程实施前,通知有关部门采取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应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等高秆植物。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占用林地、砍伐树木,应当依法办理占用、砍伐手续,并达成补偿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因条件限制,输电线路走廊确需穿越已批建用地并影响土地使用或性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土地使用权者进行补偿,补偿标准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与土地使用权者协商。
各类开发区应当预留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经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输电线路走廊通过开发区的,除属前款或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应当无偿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经公告或依法划定输电线路走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抢种的作物或抢建(含扩建、叠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均不列入补偿范围。
电力设施用地属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土地开发建设年限未经***批准延长的闲置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者无法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电网电量需求情况,科学合理布设配电线路。配电线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电力规程、安全技术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工程建设按国家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不得阻挠施工单位拆除废旧电力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阻挠、破坏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第四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确定,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现有电力设施尚未划定保护区的,应依据本条例划定。
第二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的距离为: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离建筑物的最短水平安全距离为:10千伏1.5米、10千伏绝缘线路0.7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4.0米、154—220千伏5.0米、500千伏8.5米。
第二十四条 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海域;
(三)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五条 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为合理划定的风场区域。
第二十六条 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保护区为发电厂、变电站外专用电力管道侧面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光纤电缆、微波塔、微波站等及有关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保护通信线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或区(县)电力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林区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的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的重要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电力线路设备平台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安全标志;
(五)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故意延误。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边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
因生产建设的要求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的书面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10—35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
(三)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四)变电站、发电厂围墙外缘10米。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的,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同意,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在电缆保护区及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等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电缆管道内埋设其他管道;
(三)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等物体;
(四)擅自建设、安装变电设施、器材,拉接电力线路及使用电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变电站和发电厂周边500米以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易燃易爆污染厂矿和仓库;不得在发电厂、变电站区及围墙外缘500米以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及堆放或焚烧垃圾、杂物等。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水、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阻碍进站、进厂道路的畅通及使用;
(四)向电力线路、变电站投掷物品;
(五)在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
(六)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与相邻电力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可能妨碍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安全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而影响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等高秆植物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等高秆植物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1—10千伏架空裸导线 1.5米 2.0米
1—10千伏架空绝缘导线 1.0米 2.0米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第三十九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而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有权修剪或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开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碍,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告知有关部门,及时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等高秆植物,其所有者应当在限定期限内予以修剪或砍伐。拒不修剪或砍伐的,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自行修剪、砍伐,所需费用由其所有者承担。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予以修剪、砍伐,并不予支付树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园林部门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种植树木的,应当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消除障碍,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的电力线路,系电压等级在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电缆线路和电压等级在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配电线路、电缆线路的总称。
输电线路走廊,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电缆通道,指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电缆保护区。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十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8号)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 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作为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地方人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五、反分裂国家法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反分裂国家法》。
反分裂国家法
第一条 为了反对和遏制“***”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国家绝不允许“***”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
第三条 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战的遗留问题。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统一,是中国的内部事务,不受任何外国势力的干涉。
第四条 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第五条 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基础。以和平方式实现祖国统一,最符合台湾海峡两岸同胞的根本利益。国家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实现和平统一。
国家和平统一后,台湾可以实行不同于大陆的制度,高度自治。
第六条 国家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
(一)鼓励和推动两岸人员往来,增进了解,增强互信;
(二)鼓励和推动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直接通邮通航通商,密切两岸经济关系,互利互惠;
(三)鼓励和推动两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流,共同弘扬中华文化的优秀传统;
(四)鼓励和推动两岸共同打击犯罪;
(五)鼓励和推动有利于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的其他活动。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
第七条 国家主张通过台湾海峡两岸平等的协商和谈判,实现和平统一。协商和谈判可以有步骤、分阶段进行,方式可以灵活多样。
台湾海峡两岸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和谈判:
(一)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
(二)发展两岸关系的规划;
(三)和平统一的步骤和安排;
(四)台湾当局的政治地位;
(五)台湾地区在国际上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活动空间;
(六)与实现和平统一有关的其他任何问题。
第八条 “***”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国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依照前款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和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并组织实施时,国家尽最大可能保护台湾平民和在台湾的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正当权益,减少损失;同时,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在中国其他地区的权利和利益。
第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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