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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内容] 神木法官入股煤矿案的五个悬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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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ba站长 发表于 2010-6-5 13:42:11 | 只看该作者 发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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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神木县法官张继峰入股煤矿案,经过戏曲性的审理过程,在万众瞩目下尘埃落定,终审的结果让亿万网民和众多媒体拍手称快。
  作为专业律师,我早已习惯冷眼观潮,通过浏览百度中关于报导该案的17200个网页中的部分内容,我提出如下法律悬疑供大家思考:
  一、管理性强制规定VS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公务员法》、《法官法》禁止公务员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性活动”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横山县法院一审认为:该法律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张继峰的入股合同有效(见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c/2010-05-29/015517579181s.shtml)。二审法院以“双方口头达成退股协议(张继峰)并领取了退股款和利润”为由,认为张继峰诉请享有股份无事实依据,这等于绕开了上述法律难题。在学者、律师和其他网民对本案的评论中,对该问题分为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终审法院绕开该敏感问题,使官方对该问题的态度成为本案的第一大悬疑。
  二、法官入股﹦“营利性的经营性活动”?
  张继峰的入股行为是否属于“营利性的经营性活动”,关涉其是否违反了《公务员法》和《法官法》的问题,这是两审的重大法律适用问题。虽然两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同,但在该问题上都做出了肯定性回答。
  本人没有看到两审的判决,不知道法院有无对该问题进行论证,简单的从文义上讲,什么叫经营活动?的确存在边界的问题。比如:本案中张继峰的入股行为与其它投资行为,如买股票、买债券、买基金、买保险、买房产等等的投资行为是否有本质区别?如果没有,依照本案二审的裁判思路,公务员买股票、买……都将被认定为违法无效!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特征,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在股份有限公司是普遍现象、在有限责任公司也并非罕见。不参与管理的单纯的入股行为能否构成公司法和法官法意义上的“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确不是一个可以简单回答的问题——显而易见,本案二审没有认识到该问题的深度和广度,因此,对该问题的准确界定,便成为本案的第二大悬疑。
  三、扑朔迷离的退股协议
  据网易的报导(http://news.163.com/10/0528/02/67O5HEGN00014AED.html):冯某接管煤矿后,2007年按合伙金额100%分红,但2007年只给张继峰夫妇300万元,扩股后张继峰夫妇没有退出合伙,占煤矿股份10%份额为500万元。一审中陈某拿不出两名原告退股的证据。因此,横山法院判决认为,张继峰夫妇没有退股。显然,在一审中,张继峰夫妇是否认有退股协议的,或者否认已经退了股。
  二审认定“中纪委等四部委2005年8月清理公职人员入股煤矿通知下发后,双方口头达成退股协议。陈旺荣于2006年和2007年分两次向张继峰返还款共计360万元,2008年又向张继峰支付300万元感谢费。双方对此无异议”。据此认定“双方达成口头退股协议并领取了退股款和利润” (见前述新浪的报导)。显然,在二审中张继峰夫妇突然良心发现,自认不但存在退股协议而且该协议得到了履行(领取了退股款)
  从否认退股到对此无异议,这本身就是一个悬疑。除此之外的悬疑还有:涉案的煤矿是合伙企业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要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资本维持制度,要履行股东会的特别决议程序,还有经过法定的工商登记和公告程序——如果这些都没有,只凭本案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协议,而不审查其它两位股东对退股协议的态度,能否当然认定其效力?
  四、权力的边际
  1、上级法院及院长的权力边际
  据网易报导(http://news.163.com/10/0528/02/67O5HEGN00014AED.html)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陕西省高院院长安东召集会议进行研究,决定:二、责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对张继峰进行调查”
  根据我国的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只存在业务上的监督指导关系,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而按照纪委的制度安排,法院的纪检**(组长)是由当地纪委派驻,法院院长和纪检部门不存在领导关系。但从这个报导中赫然看到,高级法院院长责成下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如何如何,上级法院及院长的权力边际突破了法律的规定。而且,上级法院院长如此高调的指示处理一个正在审理程序中的当事人,是否影响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工作成为一个悬疑。
  2、纪委的权力边际
  根据中国日报网的报导5月30日神木县纪委建议神木县人民法院依法收缴张继峰在宋家沟煤矿投资入股所获利润。5月31日上午市纪委常委会研究对张继峰案件涉及相关法院工作人员责任追究。(http://www.chinadaily.com.cn/micro-reading/china/2010-06-01/content_391995_3.html
  张继峰的入股行为如果触犯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疑应当收缴,但问题是收缴的主体能否是神木县法院成为悬疑?
  纪委的职权范围是追究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在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尚存疑问的前提下,以二审的改判为标准追究一审法官的违法违纪责任是否妥当?纪委行使司法错案追究的权力是否具有依据等等在我看来都是悬疑。更甚的是:本案的立案法官存在的“未尽审查责任,对立案是否正确审查不细、把关不严负有责任”的具体内容和判定依据更为离奇和悬疑!
  纪委对涉及本案的一系列责任追究,将使无数法官在审案的过程中人人自危,不敢发挥自由裁量权和主观能动性!(对相关人员的纪律处分见:http://epaper.xplus.com/papers/hsb/20100601/n8.shtml
  五、本案能否成为制度改进的起点?
  本案反映出许多制度性缺失或法律漏洞,比如公务员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惩戒主体;比如公务员的财产申报制度;比如法院如果面对舆论压力、如何保持司法独立;比如错案的认定标准;比如裁判尤其是涉及公众关注的案件的裁判要不要公开和说理?等等等等。以本案为素材,可以讨论和反省的问题很多,以本为起点,可以建立健全的制度及弥补的法律漏洞亦很多,有关部门能否举一反三,就成为本案的第五个悬疑。
  东方法眼原创,本文网址:http://www.dffy.com/fayanguancha/sd/201006/2010060416533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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