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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五届〕第十一号
《榆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榆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51029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11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11日起施行。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123
榆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251029日榆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11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二)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相关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完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系统,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实行网格化管理,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和监督工作,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及处理设施建设相关项目的立项审批等工作;   (三)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终端设施建设项目选址调规工作,解决项目建设用地问题,规划设置中心城区新建商业开发项目及居民小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四)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指导生活垃圾处置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制定有害垃圾处理处置管理规范,加强处置过程中的环境监管工作,加快推进有害生活垃圾处置体系建设;(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企业做好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工作,指导农贸市场、餐饮行业、药店、医疗器械销售门店等场所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七)商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商贸物流行业、商业综合体、大型超市等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财政、教育、工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信、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倡导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学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形成良好的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示范等活动。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目标任务,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设施:(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房、亭及收集容器等前端投放设施; (二)生活垃圾转运站、厨余垃圾处理设施; (三)可回收物分拣中心、大件垃圾拆分中心、再生资源分拣中心; (四)有害垃圾暂存点及专用转运设施; (五)其他满足区域特殊需求的分类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细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现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应当按照规定逐步更新改造。老旧住宅小区改造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列入改造范围。
第十二条  支持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集垃圾焚烧、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垃圾填埋、有害垃圾处置为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或者园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焚烧利用处理能力建设,逐步减少以卫生填埋的方式处理生活垃圾。不具备建设规模化垃圾焚烧处理设施条件的偏远村镇,可以因地制宜建设符合标准的小型化分散式焚烧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导目录的规定,依法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设施设备内,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内,或者交予有害垃圾回收点;(三)厨余垃圾沥干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内;(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内;(五)家具、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预约收集经营者收集,不得随意丢弃;(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禁止将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内。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制度,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二)住宅区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小区所属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三)商场、超市、宾馆、酒店、展览展销、集贸市场、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由产权人负责;(四)道路、公路、铁路沿线及其附属设施,广场、公园、河湖、公共绿地、旅游景区,机场、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码头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或者停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六)农村居住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主体的,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主体有异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在责任区公示。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分类投放知识;(三)合理确定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分类收集工作,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区域内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产量、流向等情况;(四)依据相关规定,结合生活垃圾产量、投放模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配备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现有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收集容器出现破旧、污损、溢出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五)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纠正不按照分类标准投放、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七)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村庄,由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交通不便或运输距离较长的村庄,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对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住宅区、农村集中居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场所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开展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探索一袋式上门回收、毕业季进校园等新型回收模式,增强公众参与的积极性。鼓励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家电产品、家装消费品等。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本市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县(市、区)处理生态补偿机制,合理确定补偿原则,明确补偿标准。将生活垃圾转移到其他县(市、区)集中处理的,移出地应当向接收地支付生态补偿费。生态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环境治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可以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积分兑换等奖励方式,推动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全过程管理。环境卫生、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实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数据共享互通。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等,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事项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合理确定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建立管理台账的;(二)未依据相关规定,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配备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的;(三)现有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未予以改造的;(四)收集容器出现破旧、污损、溢出或者数量不足,未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的;(五)未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六)未纠正不按照分类标准投放、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未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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