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8日,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件中被告王小军(化名)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借款,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小军以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3日,被告王欢(化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但因自己已经在原告处有借款,于是就找到了自己的亲戚王小军,请求以王小军的名义借款,并保证借款到期不用王小军还款。被告王小军碍于情面,于是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小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月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返还借款,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6.2‰;被告王欢、张萍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同时向原告出具《保证责任承诺书》,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小军委托案外人刘怀如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发放了该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军未偿还借款本金,只是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9日,再未返还借款本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小军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于2013年8月13日与原告府谷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军及作为保人的王欢、张萍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故依法判决被告王小军于10之内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欢、张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欢、张萍在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军追偿。 【法官寄语】 本案中被告王小军法律意识淡薄,碍于情面,以自己名义与原告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虽然其辩称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其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被告王小军有充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由他人使用,可以另案起诉。 人们在日常的经济往来中,类似案例还有很多,最主要的原因是许多当事人对法律相关规定认识不清,碍于情面或其他原因随便在合同中签字,签字时也根本没想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这个案例,也是告诫人们,在经济往来中,一定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在签订一些重大合同时,一定要谨慎或咨询想过法律人士,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切实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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