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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内容] 神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神木县新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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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ba站长 发表于 2009-12-8 11:29:27 | 只看该作者 发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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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政发〔 2008〕 70号

神木县人民**

关于印发《神木县新型城乡居民社会

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县**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
《神木县新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县**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神木县新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本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促进城乡统筹发展,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县户籍,年满 25周岁以上的人员,均可参加新型城乡社会养老保险(不含在校学生)。
已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现役军人不纳入本试行办法的参保范围。
第三条   新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利于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采取个人缴纳、集体补助、**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用积累式的办法,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   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是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负责做好新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参保的组织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设立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务所承担。村集体应指定一名养老保险**员,协助乡镇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务所收缴本村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六条   县**成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委员会和基金监事会,加强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基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七条   新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按本县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16%交纳,其中**补贴 8%,居民自筹 8%。随着经济发展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可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按年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男年满 60周岁、女年满 55周岁以上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本人家庭成员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者,可享受基础养老待遇。(目前按每月 64元标准确定)
男年满 60周岁、女年满 55周岁的人员,以参保时本县的缴费基数,一次性缴纳 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年龄在 75周岁以上的人员,不缴费,直接在本县新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启动后享受基础养老待遇。
第九条   县财政根据每年享受新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数和缴费情况,确定补助资金,按年足额划拨到位。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县残联在残疾人保障基金内全额补助。
第十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可对参加新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数额根据自身条件确定。
第十一条   参保人遇到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暂缓缴纳养老保险费。恢复缴费后,缓缴部分(含利息)可予补缴。
服刑者可停缴养老保险费,刑满回原籍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新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村(组)集体补助和利息;
(三)**补贴及其利息;
(四)其它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三条   新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累积期内根据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实行分段计息,年内以单利计息,逐年以复利计息。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结息一次,并为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除县**补贴及利息之外的资金全部转移。
第十五条   新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自男年满 60周岁,女年满 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新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 139/170(男性 139月,女性 170月)。以后逐年依此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但未按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者,可按规定补缴(不含利息),从缴清次月起享受。补缴部分享受相应的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建立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正常调整机制。调整所需要的资金由财政负担,其调整水平原则上高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除县**财政补贴及利息之外的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员在领取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的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核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在一个月内到所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新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储备金制度,由县财政一次性拨款 200万元,用于调整参保人的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县财政局应按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编制的新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安排资金,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设立的基金专户,确保新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五条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应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制度,接受审计监督。完善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努力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和如期兑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可按有关规定通过存入银行、购买国家债券和金融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不得直接进行投资,担保或抵押等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做法。
第二十七条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不得在养老保险基金提取管理费,所需工作经费由县财政按年征缴养老保险费总额(包括个人缴费和**补贴)的 2%预算,用于村**员的工资、差旅、办公费,县、乡经办机构宣传工作经费以及办公用品、数字化管理设备、乡村工作考核等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新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新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或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依法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除自愿退保外,可在新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之日始自然转入。原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办法实施当年新型城乡居民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个人缴费 +**补贴)向前折算新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起始时间不得早于原农保实施时间,也不得早于本人年满 25周岁的时间。其养老保险待遇按新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计发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储存额连续计息。再次缴费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重要的制度报县**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9年元月 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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