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神木市公安局交管大队现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予以曝光,具体如下: 1、犯罪嫌疑人谷*龙,男,1989年02月20日出生,2017年5月3日23时许,酒后驾驶冀*87*7别克小轿车,在神木市店塔镇陈家沟岔“东北小厨宾馆”门口处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谷*龙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8.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吊销谷*龙所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谷*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2、犯罪嫌疑人张*军,男,1982年04月02日出生,曾于2017年01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神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2017年5月17日22时许,张*军驾驶陕K*76*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神木市铧山大桥东口处,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张*军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6.2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3、犯罪嫌疑人王*军,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2017年6月18日21时许,王*军酒后驾驶陕K**19*号黄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神木市五龙口大桥处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王*军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35.8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吊销王*军所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4、犯罪嫌疑人屈*军,男,1992年09月19日出生,2017年5月22日22时许,屈*军酒后驾驶陕K5**67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神木市柠条塔工业园区加油站附近处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屈*军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6.0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吊销屈*军所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屈*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5、犯罪嫌疑人张*义,男,1971年07月22日出生,2017年5月28日22时许,酒后驾驶陕K*8*8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轿车,神木市五龙口大桥中段处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张*义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6.3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吊销张*义所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6、犯罪嫌疑人李*军,男,1972年01月19日出生,2017年6月21日7时许,李*军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神木市大保当镇政府民政站处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李*军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74.5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7、犯罪嫌疑人闫*国,男,1970年08月20日出生,2017年5月9日22时许,闫*国酒后驾驶陕K*A1*5行至神木市人民小区北口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闫*国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8.1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吊销高*军所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闫*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Y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8、犯罪嫌疑人刘*涛,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2017年6月28日21时许,刘*涛酒后驾驶陕K*u8*8号越野车,在神木市继业路路口处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刘*涛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34.4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吊销刘*涛所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来源:神木交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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