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一男子因榆阳区榆林大道艾美酒店对面“金鸡滩大烩菜饭店”一起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景某1与被害人蔺某1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一起吃饭的封某,4等人劝离饭店门口,后蔺某1继续辱骂被告人景某1,双方发生撕拉,被告人景某1用拳头打在蔺某1的左眼部,致蔺某1左眼受伤住院治疗。 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蔺某1左眼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2022年2月15日,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蔺某1的损失4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蔺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景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蔺某1的陈述、证人景某2、魏某,4、封某,4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付款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户籍信息和辩护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景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1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他人的身体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来源:裁判文书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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