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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文化] 律师事务所相关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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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布瓜 发表于 2015-2-2 11:46:16 | 只看该作者 发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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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

1.律师事务所行政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实现本所日常行政管理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所行政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本所日常工作并负责本所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条 在实行主任负责制的前提下,本所行政管理推行岗位分工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行政管理事务,部门负责人协助主任管理某类或某项行政事务。各项行政管理均分解落实到人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四条 本所行政管理包括接待、收案、财务、印章、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 本所每月召开一次所务会议,研究解决业务方面的问题。所务会议决定经与会者多数同意通过。

  第六条 本所每周二、五下午为学习日。周二下午为业务学习日,学习新颁行的法律、法规、文件,讨论疑难案件;周五下午为政治学习日,学习时事政治及有关文件。

  第七条 本所实行轮流值班制度,每日安排专职律师一至二人负责日常接待、收案、解答法律咨询等事务。值班人员应对办事项进行处理并登记。

  第八条 收案、收费均由本所统一办理,禁止个人私自收案、收费,具体办法见本所“收、结案管理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第九条 本所重视并加强财务管理,详细制定了“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对印章、介绍信严格管理,办法如下:
  (一)使用印章或介绍信均应有正当理由;
  (二)须经所主任批准;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明确专人保管,禁止随身携带印章、空白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便函外出;
  (五)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本所重视公文的日常管理。凡以本所名义制作的报告、请示、函件均应符合相应格式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交所主任签发。公文应用本所稿纸拟就,以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本所指定专人负责公文的收、发工作,往来公文均应编号、登记,传递要有登**收手续。

  第十二条 本所重视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具体规定见“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本所重视人事管理工作,具体规定见本所“人事管理制度”、“招聘、辞退及辞职管理办法”、“考勤制度”以及“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 本所按《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律师会议,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

  第十五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神东律所。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规定制度废止。

2.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期间纪律规范

    为进一步加强对实习律师的教育和管理,培养从业人员必要的知识和技能,促进我所律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保证我所律师队伍的纯洁性,结合陕西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实施细则,特制定此纪律规范。

第一条 实习人员,是指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在本所工作,但尚未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

第二条 实习人员可以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与办理各类法律业务,但不得单独办案。

第三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立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职业人员实习证》;
(九)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十)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十一)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四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对其警告处分:
(一)在委托合同上以律师名义签字,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以律师名义对外签发法律文件,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的;
(四)擅自出庭的。

第五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对其记过处分:
(一)委托合同上以律师名义签字,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以律师名义对外签发法律文件,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所实习的;
(四)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五)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第六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所将立即停止其实习,收回《实习人员工作证》,并上报司法行政部门: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第七条 本规范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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