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悦己者 于 2017-12-31 17:44 编辑 ![]() ▼一审宣判后,广州市交委不服并上诉 继于“滴滴顺风车车主受罚款”事件,被告广州市交委对“滴滴打车”平台与原告共同实施和完成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完全忽视了对“滴滴打车”平台的调查和处理,将违法经营行为的责任和后果全部归咎于原告一方,既事实不清,又显失公平。被告认为原告蔡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的规定,这也属于定性错误,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广州市交委所作的处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 一审宣判后,广州市交委不服上诉,认为本案案发时间为2016年4月17日,同年5月16日对其作出处罚决定,而原审判决引用的“58号文”和“暂行办法”的印发时间均是2016年7月,实施时间为同年11月1日,原审判决引用上述文件及规章,作为对过去行为的认定依据并不适当。 同时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当时出租车客运仅有巡游出租汽车一种模式,未将网约车纳入出租汽车管理,因此原审判决将本案发生时的网约车运营行为定性为出租汽车客运行为依据不足,其处罚并无不当。 另外,案发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将网约车平台界定为承运人,即便按照最新的网约车规定也是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各自承担法律责任。并认为,网约车存在明显安全问题,其无序发展增加城市交通拥堵。 ![]() ▼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原处罚决定 上诉人作为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在国家相关管理规定未明晰前对网约车加强监管,是履行自身职责的体现。就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其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近年出现的服务行业,必然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市场产生各种影响。鼓励和支持交通部门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这一新生事物进行严格依法规范管理,但认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在“互联网+”理念下形成的一种新型的共享经济模式,司机虽没有取得相应的旅客运输行政许可,但与传统的未取得旅客运输行政许可而从事旅客运输活动的单个非法营运行为存在重要区别。 面对尚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文件规范的新生事物,作为行政机关的上诉人可以从提供服务或者指引的角度,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序经营。而上诉人直接将刚出现,法律性质并不明确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这一新生事物定性为“非法营运”,并适用相关规定,将其混同为一般违法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作出处罚,并不符合法治的基本原理和原则。 ![]() ▼因执法不全面,维持原判 基于同样理由,《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仅仅是规范传统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行为的法律依据,并无涉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这一新生事物的内容,故原审判决适用该条例,认定蔡某的载客行为违法亦属不当,应予纠正。 网络平台运营商、司机以及乘客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这一新的共享经济模式的三方参与主体,仅对提供服务的司机作出处罚,而至今未对网络平台运营商作出处理,存在选择性执法的问题。 遂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广州市交委的上诉,撤销对原告的不当处罚,维持原判。 ▼▼▼ ▼▼▼ ![]() 积 极 转发帮助他人,争做最美普法使者 律『视』在线 — 掌上的法律专家 精英律师团免费普法义务咨询 新浪微博:@律视在线丨今日头条:律视拍案 律 师 视 频 录 制 合 作 联 系 制 片 人 王 老 师 :135-5225-3083 法 律 咨 询 及 帮 助 请 拨 打 平 台 电 话 咨 询 热 线 :010-57185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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