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犯罪嫌疑人武*,男,1981年9月4日出生,2018年1月2日23时许,武*酒后驾驶陕K*0**8/陕K**8W挂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神木市店塔镇陈家沟岔大桥处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武*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2.5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限制其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2、犯罪嫌疑人马*刚,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被神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又于2017年12月2日21时许,醉酒驾驶陕K6*7*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神木市麟州街“铂金汉宫”十字路口处,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马*刚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87.8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限制其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3、犯罪嫌疑人曹*,男,1996年03月18日出生,2018年1月22日20时许,曹*酒后驾驶陕K*7*9V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神木市二郎山大桥桥西处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曹*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9.3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吊销曹*所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4、犯罪嫌疑人王*田,男,1958年09月05日出生,2018年1月29日21时许,王*田酒后驾驶蒙K*1**3号黄色“现代”牌小型轿车,在神木市锦界镇省道204线108KM处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王*田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0.2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吊销王*田所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5、犯罪嫌疑人刘*兵,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2018年01月01日17时许,刘*兵酒后驾驶无号牌“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在神木市沙峁镇沙峁派出所门口处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刘*兵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29.5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限制其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6、犯罪嫌疑人杨*华,男,1986年09月07日出生,2018年01月17日14时许,杨*华酒后驾驶陕K*Q**2“大众”牌小型轿车行至神木市麟州华府小区对面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杨*华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3.7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吊销杨*华所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7、犯罪嫌疑人高*平,男,1974年12月01日出生,2018年1月10日20时许,高*平酒后驾驶陕KF**6*号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神木市二郎山大桥西口处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高*平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7.8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吊销高*平所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来源:神木交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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